商标使用自制证据 有“它”佐证依然有效

- 2018.01.19 -   Browse times :239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武义大地印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164536号“朋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竹蜻蜓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认真查阅案件卷宗,积极与当事人沟通案件并协助调查取证,经过庭审激烈的唇枪舌战,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7164536号“朋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决定。下面竹蜻蜓小编给大家详细道来。
 
        第7164536号商标
 
        案件详情:
 
        大地公司于2009年1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扑克牌、全自动麻将桌(机)、玩具娃娃、玩具汽车、风筝、电动游艺车、健美器、高尔夫球杆、运动用球等商品项目上。
 
        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针对复审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大地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乐高公司的撤销申请。
 
        乐高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5年12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大地公司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视为有效证据。故商评委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大地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案件焦点详述:
 
        本案争议焦点: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连续三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
 
        法院审理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原件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及相应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关于购销合同金额小于相应发票金额,这亦符合合同履行中实际履行金额超出合同金额的商业习惯。虽然原告在整个证据材料中有的为复印件,有的为自制证据,但与前述购销合同、相应发票及产品实物综合判断,其依然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综上,被诉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故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条款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法条立法目的:该条款设置的目的,旨在激活现有商标,促使商标得以在市场流通,以实现商标自身的价值和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浪费,是对拥有商标权利而故意不使用行为的惩处。
 
        本案启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作用。
 
        所以现阶段特殊的企业主体,根据市场实际经营的需要,如有其他销售凭证能够印证整个销售过程依然可以证明商标在市场过程中经过流通使用,并没有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从而维护自己的商标权利防止他人的恶意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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